案例观察

自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中增加驰名商标的禁宣条款至今,驰名商标已经逐渐褪去其身上的广告宣传色彩,回归到了保护商标的本意上。而现阶段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都必然会涉及以下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二是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在认定这两个关键问题的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案情的差异,又通常会延伸出许多的典型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法院在当前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典型问题的裁判,尝试对这两个关键问题的认定进行总结。

 

一、如何认定驰名商标

 

对于第一个关键问题,其实还可细分为两个具体问题: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需要遵循何种原则,以及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通常遵循三个原则:被动认定、按需认定以及个案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这一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被动认定原则,也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开启方式。

其次,在当事人申请后,也并不是必然开启驰名商标认定,而是需要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对于民事案件,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法还是驰名商标司法解释,都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而笔者通过对诸多案例进行整理后认为,判断是否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可以确定为:只有在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能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保护,只能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时,才能应权利人请求对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例如,在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已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驰名商标须遵循按需认定原则。由于该案中法院已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华润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华润”及“华润万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能够通过上述认定予以规制,并无再对其余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故而未支持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对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主张。又如,在美孚公司与大众油业有限公司、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已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以下简称“美孚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指出:该案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所以不存在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除此之外,在涉及到权利人同时请求对多件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时,如对其中几件商标进行了驰名商标认定足以保护权利人权益,则不再对剩余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例如,在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已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以及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以下简称“爱慕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曾指出鉴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其已认定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两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驰名商标权利人权益进行了保护,因此对权利人主张的另一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最后,在上述两条原则之外,驰名商标的认定还需要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在述美孚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明确指出: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对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应当结合案件中的具体证据进行个案认定,该案主张被保护的商标在他案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只能作为该案事实认定的参考。因此,他案生效法律文书基于其案件中的证据对商标作出驰名程度的认定,与该案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这一论述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认定原则中的两点具体内容,一是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必然导致该注册商标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也能受到驰名商标保护,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这一事实认定系由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这一事实决定的;二是此前请求保护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生效文书只是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故其虽然是法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但不必然是决定性因素。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原则中,被动认定原则和按需认定原则纠正了此前驰名商标认定在我国被用作广告宣传手段的错误使用方式,让对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回归了原本的立法目的。就商标的本质而言,商标的功能就是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驰名商标除了发挥这一功能外,还承载着其权利人为推广和维护商标及其品牌声誉所做出的努力和付出。基于此,法律才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更大的保护范围。因此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设立本意还是保护商标权,而非授予权利人一项荣誉并让其进行宣传和包装。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且驰名商标的认定仅能依据被动认定原则和按需认定原则开启,使得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回归到了商标保护本身。

在上述三个原则中,个案认定原则更多体现出了商标保护对实际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适应以及对权利人更高的使用要求。一方面,商标是商业活动中的标识,其本身离不开人们的社会生活,因此对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判断不能脱离实际的商业环境和社会发展,应与其一同发生变化而非被直接固化。另一方面,因为驰名商标所能适用的保护范围更大,加之即使有个案认定原则存在,此前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也是在后驰名商标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所以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更加严谨。请求保护的权利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其应尽力去维持注册商标这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如果仅是凭借以前获得过驰名商标认定的过往而没有后续的使用和宣传,妄图躺在功劳簿上吃老本,曾经驰名的注册商标也很可能会随着社会发展逐渐失去驰名的光环,过去的辉煌终将落幕,此前凭借驰名状态获得的较大的保护范围也将回缩。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

 

对于驰名商标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列举了四项,分别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除此之外还包含一个兜底条款“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于上述考虑因素,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该对上述各项因素综合考察,但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得无需考虑全部因素即已足以认定商标驰名,也可不全部考虑。

除上述商标法所规定的需要考虑的因素外,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五条中也列举了可以提交作为商标已属驰名的证据,包括:(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这一司法解释与商标法共同规制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

在上文提到的爱慕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综合考虑了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最终认定了爱慕公司的“Aimer”及“爱慕”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申请前已在内衣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支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这一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除上述法律法规所明确的考虑因素外,如果权利人认为其他因素也可以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都可以积极将其作为证据进行提交,而不必局限于上述因素。

 

二、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个关键问题上,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审理权限上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与普通的注册商标保护是否存在差异,二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如何确定,三是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面对以存在与被诉侵权商标近似的早于驰名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为由主张商誉延续抗辩时,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如何进行。

 

(一)法院审理权限差异

 

首先在法院审理权限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注册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除非“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否则两个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行政先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但是在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已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浙江法院2019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指出:在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并判决禁止使用该被诉侵权商标。虽然在二审阶段该案的被诉侵权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亦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主张。在浙江法院2019十大知识产权案件针对该案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两个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在权利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审理。

与之类似的,在上文提到的爱慕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指出:依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便被告使用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但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原告提出请求时已经超过五年期限或原告商标在被告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不驰名。在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针对该案件的点评中也指出:通常在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对于将原告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方式恶意注册的,原告在被告商标核准注册五年内,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可见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和普通注册商标,法院在审理权限上的这一差异已被普遍确认。

笔者认为,注册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虽然都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注册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针对的是两个普通注册商标间的纠纷,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针对的是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间的纠纷,二者所规制的对象不同,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需要依照实际案情及当事人申请进行适用。

在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中,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先且其主张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则当依据其他条款不能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保护时,便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对于驰名商标,法院应依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行审理。

上述两案件为后续类似案件明确了可行的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使得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拥有了相较于普通注册商标权利人更便捷、直接的救济途径,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

 

在认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后,对其的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就变成了下一个必须回答的核心问题。商标法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等于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便在全类别都拥有了禁用权,也不能将其理解为驰名商标无法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获得保护。

通常情况下,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无需启动驰名商标认定,因此在对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中,跨类保护通常是十分核心的一个问题,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对于同类商品或服务,也可能需要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1、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确定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中列举了对于不相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禁止使用,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在深圳路易威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在认定了请求保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已认定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已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后,通过考量已注册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人销售的葡萄酒商品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合,认定被诉侵权人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驰名商标权利人,或者与驰名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减弱已注册驰名商标与其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这一裁判可以看出,虽然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仍有范围限制,但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显著程度越高、在请求跨类保护的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越高、其核定使用商品与请求跨类保护的商品间的关联程度越高,则其获得跨类保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其中商品间的关联程度可能会参考相关商品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

此外,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除了主要对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因素进行考量外,也重点考察了该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这部分考量是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中“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规定,以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相关细化“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这部分规定也是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基础。

在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已入选2022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认定请求保护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基于“相关公众看到被告在经营化妆品的过程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容易在二者之间产生联想”且“该种联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许可、控股、合作等特定联系”以及“这种联想减弱了原告涉案商标与饮用水等商品,以及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减弱涉案商标显著性的后果”,最终认定“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属于误导公众,致使原告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并进一步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商标权的侵犯。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这一主张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支持,二审最终判决维持原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其发布的上知有声案例洞察第36期中对于该案作出评析,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淡化指“在与驰名商标核准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导致驰名商标显著性被削弱或者商誉受损的情形”。并在裁判要旨部分指出:驰名商标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基础在于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或者商誉受损,而非商标识别性的破坏,故获得反淡化保护不以造成混淆为前提。但同一被诉行为有可能在部分公众中产生商标混淆,在部分公众中产生商标淡化,均构成商标侵权。在该期内容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明确提到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进一步解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解释虽未直接规定淡化原则,但其第九条第二款对“误导”要件的解释已将淡化原则融入到商标权利体系中”。

通过这一判例及法院解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虽然没有将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直接写入法条,但是伴随我国对商标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及商标保护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其实已经融入到了商标保护制度之中。

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确定,除了综合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外,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被诉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误导结果及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能受损。

 

2、驰名商标的同类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中所明确列举的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针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并未明确提及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保护。这是由于通常情况下,《商标法》已经对注册商标给予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因此在面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时通常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但是如上文所述,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如果不适用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其权利可能难以得到应有的救济。因此虽然商标法中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时,这一保护可以适用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上。

在上文提到的爱慕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指出:虽然商标法中未对是否应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作出规定,但依据立法目的解释原则,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更强、更高的保护,因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同样的保护为该条规定应有之意。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进行了审理,结合上文所述的考虑因素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了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判决也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可。

通过这一判例中一审法院判决可以看出,考虑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对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的保护,但是其规定了较之此种保护而言更强的保护即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由此可推知在必须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时,相同或类似商品是更应被保护的。即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以跨类为主,但必要时仍涉及同类。

 

(三)存在在先注册商标时的驰名商标保护

 

除上述主要关于驰名商标自身的保护问题外,如果被诉侵权方主张其在驰名商标注册前便已经注册了与被诉侵权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并以此提出商誉延续作为抗辩理由,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也是实践中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宝马股份公司诉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9期公报案例)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先综合各项证据认定了请求保护的商标至少在2007年就已构成驰名商标,且此后持续属于驰名状态。然后基于该案三被诉侵权人明显的共同主观恶意,以及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曾被实际使用、不存在对其商誉的传承等因素否定了其在请求保护商标驰名前已注册的商标对在后被诉侵权商标的延续,进而基于被诉侵权商标与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间的近似程度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该案公报的裁判摘要明确指出:被控侵权标识包含多个相近标识,且在权利商标驰名前后分别注册的,判断在后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应被禁止使用时,应考虑如下因素: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态;该被控侵权标识与之前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存在商誉上的传承关系;该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等。

可见,即使在请求保护的商标驰名前已经获得商标注册,如果该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恶意且该商标因未实际使用而无法传承商誉,那么在后的商标申请无法因为在先商标已获得注册就当然地不构成侵权。进行侵权认定时仍需对前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誉延续以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审查来整体判断。而对于驰名程度较高的商标来讲,明知其驰名商标仍不予规避,反而妄图通过转让、授权、提交申请等行为妄图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只会凸显其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而此类在先注册商标因为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也很难基于使用真实地传承商誉。因此寄希望于此种抢先注册来对抗在其在后注册商标上的驰名商标保护,显然在商标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整体趋势下是越来越不现实的。

 

三、总结

 

最后简单对本文进行总结,本文主要系结合案例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和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两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在认定原则上,本文谈到了被动认定原则、按需认定原则和个案认定原则这三个原则其中被动认定原则直接由法条规定,按需认定原则和个案认定原则结合案例进行了分析,指出判断是否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核心标准在于“请求保护的商标不能依据其他条款获得保护,只能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保护”适用此核心标准“在涉及到权利人同时请求对多件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时,如对其中几件商标进行了驰名商标认定足以保护权利人权益,则不再对剩余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而个案认定原则则意味着“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必然导致该商标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也能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以及“此前请求保护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生效文书只是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虽然是法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但不必然是决定性因素”。

在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上,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在法定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因素基础上,还会综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列举的可以提交作为商标已属驰名的证据,即:“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进行考量。

对于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本文首先在法院审理权限上,依据案例分析得出驰名商标保护中法院的审理权限系区别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不同于两个普通注册商标间纠纷的行政先决,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间的纠纷法院有权审理。

其次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得出驰名商标一般情况下的适用跨类保护,其保护范围除了综合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外,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被诉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误导结果及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能受损来进行确定。而在特殊情况下,驰名商标保护也可被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最后面对在驰名商标注册前便已经注册了与被诉侵权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二者间存在商誉延续这一抗辩理由时,本文分析得出,存在与被诉侵权商标近似的在先注册商标不是其在后注册商标能对抗驰名商标保护的绝对抗辩事由,针对这一抗辩法院仍会对前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誉延续以及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审查来整体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亦无法证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存在商誉承继关系,那么当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确实构成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可能会误导公众并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分析仅为驰名商标保护中针对部分较为基础的问题的判例汇总及简要分析。整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在认定阶段整体更为严谨审慎的同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这符合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更加严格的纲要要求和建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的发展方向。而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方向必将得到贯彻,因此作为权利人,在必要时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权利进行主张,如确有需要可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积极维权;而对于其他商标使用人,应规范地进行商标使用,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的驰名商标进行主动的规避,否则也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不小的代价。

 

作者: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 俞清玥律师 苏子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