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主要有两条路径,一个是将商品申请作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农产品还可以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另一个是将地理标志申请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在这其中,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进而获得商标保护是许多协会选择的权利保护方式。
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中,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名或文字部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本文通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维权问题的回应及新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并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尝试总结得出以下经验:
首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该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标示商品产地的权利。如果被诉侵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商品确产于该地区,则可以正当使用该地名标示商品产地;但如果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该地区,则无法正当使用该地名标示商品产地。
其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证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部分,如果被诉侵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属于通用名称,则可以正当使用该通用名称作为产品名称来标示商品;如果不能证明,则无法正当使用该文字部分。判定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主要需要判断是否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且判断会参考名称在我国国家标准等规范及出版发行相关工具书中作为产品特定类型、类别使用的情况。
第三,如果被诉侵权人可以证明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不能阻止其在权利范围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使用。
最后,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无法证明使用行为的正当、合法性,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无法成立不侵权抗辩,其使用行为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作者 | 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 苏子寅律师 俞清玥实习律师
在我国商标法中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在商标法保护实践中,这类标志一般会被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进行注册,进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而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因此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主要发挥的就是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具有来源于该地区产品的特定品质的证明及标示作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划定与普通商标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拥有的不是一般排他的商标专用权,而是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符合来源于该地区的产品所应具有的特定品质要求的监督与管理权。在此基础上,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也更多是在排除不符合要求的商品对会引起公众混淆的标识的使用,而非绝对禁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及其许可人之外的人对该标识的或近似标识的使用。故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对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就十分重要。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由文字及图形两部分组成,且其文字部分一般又呈现为“地名+商品名称”的形式。在实践中,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使用人一般仅会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或者其文字部分,罕有使用图形部分的情况。虽然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或其文字部分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呼叫及识别的显著部分,从商标近似性角度进行抗辩基本没有成功可能性,但这种使用方式也并非绝对构成侵权。
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针对此类地理标志维权中的正当使用问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曾接受记者专访并做出了回应,认为对地理标志的维权也不应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而后于2022年6月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公布了经修改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该“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称,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虽然“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生效,但对于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正当维权的边界也具有较强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具体而言,在未申请使用的使用人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或其文字部分用于标示商品的产地或商品名称时,应如何认定此种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人的合理维权以及其他商标申请人及使用人的正常申请及使用商标都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正当使用
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正当使用抗辩,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基于这一条规定,目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正当使用抗辩有主张地名正当使用抗辩以及通用名称正当使用抗辩这两条常见路径。
(一)地名正当使用抗辩
基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于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因此,何种使用可以被认定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就成为了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下文两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侵权认定时均对地名正当使用进行了分析。
案例一是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并由最高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青知民终20号。这一案件入选了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AKSU;AKESU APPLE”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09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2019年,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发现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以下简称兴敏商行)涉嫌侵害其商标权,在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未获支持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20年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兴敏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兴敏商行虽未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苹果原产地为阿克苏地区,其在涉案的商品上标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在一审判决中,对于正当使用的认定,一审法院指出,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苹果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苹果具有《管理规则》所规定的特定品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虽然兴敏商行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苹果系原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则有权禁止兴敏商行使用描述商品产地的“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文字,并据此追究兴敏商行的侵权责任。兴敏商行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阿克苏地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兴敏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苹果原产地为阿克苏地区,其涉案的商品上标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认为兴敏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并未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中二审法院针对本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进行了分析,首先,在审查兴敏商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其认可了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事实。随后,在认可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指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其既没有在不是苹果的商品上标注“苹果”,也没有在来自其他地区的苹果上标注“阿克苏苹果”,应当认定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本案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证明苹果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兴敏商行虽没有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本案中,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地区,因此,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兴敏商行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示苹果产地的权利。
具体分析案例一案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虽然没有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申请,但在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情况下,兴敏商行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所含地名的使用是对商品产地的标注,构成正当使用。此处认定构成正当使用的核心在于兴敏商行提交了被诉侵权商品产自阿克苏地区的证据。
案例二是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并由最高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黑民终610号。这一案件入选了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库尔勒香梨协会的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文件,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12月库尔勒香梨协会认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在销售中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其中针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涉案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如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库尔勒香梨协会不能禁止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
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如被诉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来源于特定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人不能禁止被诉侵权人以该案中的方式(地名+商品名称)对其商品的产地进行标示,确认了对地名正当使用的适用条件。
综合分析来看,案例一和案例二均确认了地名正当使用的标准: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通过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包含的地区,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该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标示商品产地的权利,其使用行为构成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通用名称正当使用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依据此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抗辩不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时,主张使用情形构成对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也是一种抗辩方式,然而这种抗辩方式是否会被支持,需要依据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进行认定。
在上文的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对通用名称正当使用抗辩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论述,并认为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主张的“库尔勒香梨”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这一抗辩不能成立。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发布时间是2005年9月3日,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关于“库尔勒香梨”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主张不能否定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故涉案商标系证明商标,该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中国农业百科全书.果树卷》《中国果树志》(第三卷.梨)。意图证明库尔勒香梨是果树的一个属于白梨的品种,以库尔勒地区出产最为有名,并不单纯局限在库尔勒县栽培,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果树植物通用名称,库尔勒香梨果树结出果实的名称就应称为库尔勒香梨。二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不认可这一通用名称抗辩的主张,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中指出,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主张库尔勒香梨是白梨的一个品种,属于通用名称,无论产地在哪里,只要是库尔勒香梨树上结的果实就被称为库尔勒香梨。但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故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关于无论产地在哪里,只要是库尔勒香梨树上结的果实就应被称为库尔勒香梨的主张不能成立。
通过案例二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提出的涉案商标文字部分为通用名称的主张均未支持,但是其不予支持的理由却并不相同。一审法院是通过商标法第十一条中对通用名称认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为国家标准的出台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因而核准注册时涉案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涉案商标注册时符合商标法要求为有效在先商标。而二审法院则是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角度进行考察,对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划分进行分析,认为由于国家标准中明确限定了产品产地,故而涉案商标文字部分不属于通用名称。
2020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其中认定“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指虽与某产品最初生产或销售的地点、地区或国家相关,但在我国已成为产品常用的名称。该名称在我国用以指代特定生产方法、特定规格、特定质量、特定类型或特定类别的产品。”
虽然这一指南的最终版本并未发布且属于地理标志的另一保护途径,但结合案例二可以看出,在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时,通用名称抗辩可以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一种方式。
判定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主要需要判断是否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且判断会参考名称在我国国家标准等规范及出版发行相关工具书中作为产品特定类型、类别使用的情况。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有权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依据本条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使用。在此基础上,被授权销售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可以认定其在销售过程中的使用行为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也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在下文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侵权认定时也提及了有权使用的情形。案例三是由最高院裁定维持并由最高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这一案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玉屏箫笛协会)的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YPXD”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08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5类“箫; 笛”商品上。2006年5月20日“玉屏箫笛制作技艺”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7年9月6日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地方标准《贵州省地方标准玉屏箫笛第一部分笛子》,对玉屏的箫笛的生产标准进行了规定。2018年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玉屏箫笛协会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期间,2013年3月2日,玉屏箫笛协会出具《授权证书》,决定授权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韵箫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6日,玉屏箫笛协会再次出具《授权证书》,授权竹韵箫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箫笛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系李明霞,经营范围为民族乐器、玉屏箫、玉屏笛子、陶笛、葫芦丝等乐器加工、制作和销售。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以下简称玉屏箫笛厂)曾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明霞在阿里巴巴网站和淘宝网负责批发零售和拓展销售、管理分销玉屏箫笛等所有业务,承诺保证所销售的玉屏箫笛等乐器皆为正品,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12月12日,竹韵箫笛公司授权黔南箫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所销售的竹韵箫笛公司的产品均为玉屏箫笛正品,销售渠道为电商平台和实体店。同日,竹韵箫笛公司与黔南箫笛公司签订了《乐器供货合同》,约定竹韵箫笛公司向黔南箫笛公司提供民族乐器销售和加工制作服务,双方合作期限拟定为10年,供应产品类型:玉屏洞箫、玉屏琴箫、玉屏南箫、玉屏笛子及其他民族乐器产品,黔南箫笛公司销售渠道为互联网任意电商平台。
2018年11月23日,玉屏箫笛协会认为黔南箫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于是前往贵州贵阳市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电脑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随后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黔南箫笛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但由于黔南箫笛公司提交了被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企业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及供货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黔南箫笛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的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合法的被许可使用的经营者,其使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指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因此,涉案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相反,对于其商品不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黔南箫笛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的玉屏箫笛商品来源于被许可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经营者,黔南箫笛公司在网站上标注被诉侵权标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玉屏箫笛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玉屏箫笛协会提交了用于证明黔南箫笛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并不具有合法来源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二审询问中,黔南箫笛公司自认,所销售的产品存在从广西或贵州购买竹子到玉屏进行加工的情形。后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黔南箫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黔南箫笛公司通过电商平台对外销售刻有“玉屏箫笛”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却未提供能够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玉屏箫笛厂亦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根据《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章“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规定,涉案商标的产品的原产地范围为玉屏境内区域,使用涉案商标的原材料必须采用上述地域所产竹子,按照玉屏箫笛协会公布的制作工艺要求进行生产制作,符合音准要求和相应的特点。但黔南箫笛公司却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生产者的证据。
黔南箫笛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05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黔南箫笛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志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使用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主体,其商品应当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否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将有权禁止其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整体梳理案例三案情可以看出,当被诉侵权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被授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者时,其在销售中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应被认定为被许可使用人行使其许可使用权利的延伸,属于有权使用,此种使用不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但如果被诉侵权人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有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则其使用行为就会丧失合法的权利基础,此种使用行为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极易被认定为侵权。
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拥有的并不是一般排他的商标专用权,而是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区且符合来源于该地区的产品所应具有的特定品质要求的监督与管理权。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不能拒绝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往往会存在大量非权利人主观意愿的被许可人,而这些被许可人又均有权授权他人销售其产品,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很难准确确定拥有合法使用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对象范围,维权时出现误伤的概率较一般商标更高。
除此之外,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的被授权人即应是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主体,故获得此类被授权人授权在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其用于销售的商品应为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在面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维权时采取有权使用抗辩也是一种有效的抗辩方式。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参考上述两条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正当使用的规定,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侵权认定时,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正当或有权使用抗辩并可以证明使用行为构成正当使用或有权使用,则不应认定为侵权;而如果被诉侵权人无法证明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或有权使用,便很有可能因所使用的标识中地名或文字部分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构成近似而被认定为侵权。
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兴敏商行使用“阿克苏”、“阿克苏苹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认定兴敏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并未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所提出的通用名称抗辩不能成立,随后便对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进行侵权对比。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在案例三中,一审法院认可了黔南箫笛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认为其使用构成有权使用,并指出玉屏箫笛协会并未举证证实黔南箫笛公司所销售的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也未举证证实黔南箫笛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或者包装上有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为黔南箫笛公司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而在二审中,二审法院认可了玉屏箫笛协会提交的证明黔南箫笛公司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认为黔南箫笛公司在该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有权使用。并指出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时间长、知名度高、美誉度好,市场信誉好,且被诉侵权商标系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表明商品来源地域的“玉屏”系该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黔南箫笛公司未经玉屏箫笛协会许可,在销售的箫笛上突出使用“玉屏箫笛”,且不能提供所销售的“玉屏箫笛”系来源于“玉屏箫笛”协会会员所生产或其符合涉案商标产品品质的相关证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故黔南箫笛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玉屏箫笛”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针对侵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根据在案证据,黔南箫笛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刻有“玉屏箫笛”字样的箫笛套装,并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为“YPXD/玉屏箫笛”“玉屏箫笛”等字样,上述标识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文字识别部分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根据《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必须使用特定地域生产的竹子,并按照玉屏箫笛协会的制作工艺制作,产品须符合音准要求和相应的特点;申请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该规则的相关要求经玉屏箫笛协会审核批准;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被许可使用人与玉屏箫笛协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未经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擅自在箫笛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玉屏箫笛协会有权追究责任。本案中,黔南箫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上述规则中有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其提交的涉及授权关系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获得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在此情况下,黔南箫笛公司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对涉案商标构成侵害。
针对案例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玉屏箫笛”也是“地名+商品名称”的组合。一审阶段由于被诉侵权人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供货商的证据,法院认定其使用合法,构成有权使用;而二审阶段由于商标权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特定区域,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其使用行为不构成有权使用。随后对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了侵权对比,认定其“地名+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判决也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合分析上文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侵权认定时,如被诉侵权人主张了正当使用或有权使用抗辩并可以证明其使用行为构成正当使用或者有权使用,则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如果被诉侵权人无法证明其使用构成正当使用或有权使用,那么由于对地名或者文字部分的使用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其他商品日常宣传中均为常见使用方式,加之在国内语境下地名或者文字部分常被作为呼叫及识别的显著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此种标识使用方式很容易就会被认定为与相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这种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就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益,因此这种使用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笔者尝试将地理标志保护中对地名及商品名称的不侵权抗辩简单归纳为以下四点:
1.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该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标示商品产地的权利,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证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标示商品名称。
2. 地名正当使用的抗辩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产于特定地名区域;通用名称正当使用的抗辩需要判断名称是否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且判断会参考名称在我国国家标准等规范及出版发行相关工具书中作为产品特定类型、类别使用的情况。
3.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不能剥夺有合法权利来源的使用者使用其被授权标识的权利,判断是否具有合法权利来源需要依据相关授权许可文件。
4.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中,如无法证明符合正当使用或有权使用条件,且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经由上述案例可以分析得出,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不侵权抗辩,目前的抗辩有主张正当使用或有权使用这两条常见路径,而正当使用抗辩又包括主张地名正当使用抗辩以及通用名称正当使用抗辩。其中通用名称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该被保护标识是否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如果标识仍然指向特定区域则该抗辩不能成立。而地名的正当使用无需对被保护标识本身进行审查,仅要求证明产品确实来自于被保护标识指向的特定区域,如果可以证明,则其将地名用于标示商品产地的使用构成正当使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无法证明使用行为构成正当使用,就会对其所使用标识进行侵权对比,通常情况下极易构成近似,因此使用行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有权使用抗辩需要提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有相关合法权利来源的证明,如果无法证明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则不构成有权使用,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也极易被认定为侵权。
究其本质,作为证明商标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受到保护的内容与普通商标有所区别,标识所指向的不再是某一特定主体,而是对商品品质会产生影响的特定区域。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及产品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其商标权利人所具有的并非是常见的排他权利,而是禁止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要求的商品使用与其近似的标识误导相关公众的监督和管理权利,而对于地名等公共资源,当可以证明商品来源时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的用于标示产地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并不是单一割裂的行为,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自身性质,商标权利人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应是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故其许可使用权不应仅局限于某一单一的使用环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委托他人代为销售其生产的被许可使用产品时,他人在被许可使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文件的指导下,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愈加重视,在未来保护水平及运用、管理水平必将不断提高。在此过程中,对于地名及商品名称的不侵权抗辩将成为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和运用中都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明确不仅有助于理清地理标志的权利边界,也有利于促进地理标志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提高地理标志的运用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