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度对商标近似认定的影响
概要
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是商标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都时常涉及到的常见认定。在进行这一认定时,除了对商标图样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颜色等内容进行的比较外,对于被比较的商标自身的知名度也应纳入考虑,综合判断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在对被比较的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考虑的时候,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在后申请或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对于商标近似认定的影响各有不同。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得出以下经验:
首先,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对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认定时,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近似认定间不应体现为负相关关系。
其次,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对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的注册商标在认定近似时较为严格。
最后,在商标行政案件中,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
作者 | 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 苏子寅律师 俞清玥实习律师
商标权作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专用权,在对其进行保护时如何划定保护范围是实践中在行政亦或是民事案件中都会经常遇到的问题。具体到法律规定中,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何认定在先的商标权与在后申请或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作为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核心作用就是区别来源。对商标权的侵犯本质上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这种破坏会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就是说在保护商标权的过程中,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其实是对相关公众面对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后申请或使用商标时是否会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而在实践中,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除了会受到商标构成要素等因素的影响外,还会很大程度上受到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影响,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明确要求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而言,探讨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后申请或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均会对商标近似认定产生影响,以及如果知名度会对商标近似的判断产生影响,那么这种影响与最后的认定结果间又会有何种关系,对于商标权人的合理维权以及商标申请人的正常申请及使用商标都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对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认定时,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近似认定间不应体现为负相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基于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考虑因素之一,但对于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到底有何影响却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的认定也并未统一。
在下文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在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中就对注册商标知名度与商标近似认定间的影响关系进行了明确。
案例一是由最高院进行终审判决并由最高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234号。这一案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五粮液公司的第160992号“WULIANGYE五粮液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在先注册商标一),1983年3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第3879499号“五粮液68”商标(以下简称在先注册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简称在先注册商标三),核准注册日期为2002年06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在第35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均为五粮液公司,五粮液股份公司是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授权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滨河公司的第3241208号“滨河九粮春”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第314446号“滨河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日为198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第7499007号“滨河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第6054117号“滨河九粮液”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
2012年五粮液股份公司发现滨河公司和谭氏公司存在对“九粮液”标识的突出使用,认为滨河公司和谭氏公司所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五粮液股份公司享有的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滨河公司和谭氏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于“滨河九粮液”商标的使用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与五粮液股份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一和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判令驳回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指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所指“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具体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商品的特性等等。商标标识本身具有一定近似程度,仅是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其并不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具体到本案,鉴于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故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中所使用的“滨河九粮液”与在先注册商标一和二较为近似,但五粮液股份公司“五粮液”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使得酒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上述标识时,虽通常会联想到五粮液股份公司的“五粮液”商标,却通常并不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五粮液股份公司生产或与五粮液股份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据此,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于“滨河九粮液”商标的使用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与五粮液股份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一和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粮液股份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一和二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粮液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粮液股份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7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并判令滨河公司、谭氏公司停止侵权并分别承担相应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五粮液股份公司主张专用权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滨河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滨河九粮液”或“九粮液”,“滨河九粮液”标识中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三字较为突出。被诉侵权标识“九粮液”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九粮液”与“五粮液”相比,仅一字之差,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于五粮液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注册商标三,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五粮液股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先注册商标三在第35类服务上进行过使用或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五粮液股份公司形成对应联系。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五粮液”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五粮液股份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三的侵害。综上,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股份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一和二专用权的侵害。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进而认定滨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针对案例一进行分析,本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时候均对五粮液股份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考量。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由于五粮液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虽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但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一、二审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则其反而可能更加不易导致混淆误认,知名度与商标近似的认定可能体现负相关。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对于一、二审法院的这种观点进行了纠正,不认可知名度与商标近似的认定会出现负相关的结论。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其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基于这一纠正可以明确,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应与商标近似认定体现为负相关关系,由在先注册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推出不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认定方式是错误的。
二、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对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的注册商标在认定构成近似时较为严格
在已知商标侵权案件中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应与商标近似认定体现为负相关关系后,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在商标维权案件中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其商标近似认定之间应该呈何种关系。
在下文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对于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近似认定的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述。
案例二是由最高院裁定维持并由最高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号为(2018)浙民终157号。这一案件入选了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第1244366号“mk”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1999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项目为第18类旅行袋; 旅行箱; 帆布背包; 手提包; 运动用手提包; 包装用皮袋(包,小袋); 购物袋; 公文包; 钱包; 书包。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专用权人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发厂”),同时,建发厂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案外人义乌市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6日。
被诉侵权方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享有注册号为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2013年6月5日,经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MICHAELKORS,L.L.C.)(美国)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美术作品《MK图形》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3165,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美术作品《MK图形》于2007年10月19日创作完成,并于2008年2月1日在美国首次发表。同年12月20日,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36781,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经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MICHAELKORS,L.L.C.)(美国)转让,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美术作品《MK图形》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2017年6月19日,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22861,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经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MICHAELKORS,L.L.C.)(美国)转让,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美术作品《MKsharedleg图形》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2012年起,“MICHAELKORS”品牌在时尚杂志中和网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7年1月9日,建发厂认为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使用“MK”“”等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停止侵权、书面说明情况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判令驳回建发厂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中对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近似性认定方面,一审法院指出,商标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和范围要与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等相适应,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商标近似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越大,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和范围就越大,反之亦然。在本案中,涉案商标是两个字母组合的简单商标,其固有显著性不强。经审查建发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见,从1998年到2015年,仅有极其少量的证据表明建发厂在参加展会时的企业简介、招商广告及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其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十分有限,而且从企业简介的内容来看,建发厂所生产商品的主要销售区域并非在我国境内;建发厂所提供的2008年到2014年签订的部分协议亦表明其所租赁展示柜及商位展示、销售的商品主要面向外贸;建发厂提供的销售证据也显示合同所涉的MK品牌包系用于出口。也就是说,虽然建发厂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较早,但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建发厂并没有在我国境内对使用涉案商标的箱包商品进行持续、广泛、大量的宣传和销售,没有通过自身的经营建立起涉案商标与其所生产的箱包商品之间固有的、稳定的联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公众认知度。因此,对于涉案商标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和范围,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符。
建发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难以构成混淆性近似,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商标权的侵害,故银泰公司、京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于商标近似性认定与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关系指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包括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就正向混淆而言,指的是在后诉争标识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标识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标权人,除要考虑涉案商标与诉争标识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涉案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双方各自的市场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反向混淆是指由于在后诉争标识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使用标识的经营者,或与在后使用标识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在我国商标侵权判定规则中对反向混淆并未作出特别规定。本院认为,反向混淆旨在保护弱小的商标权人,防止其被资本雄厚的大企业利用商标反向混淆的形式,割裂其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稳定认识,以及剥夺其进一步拓展市场的能力和空间。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仍应秉承和正向混淆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适用基本相同的评判规则,除了考虑诉争标识使用的强度外,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仍应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对于尚未作实际使用,或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则应当将其禁用权限定于较小的范围,给予其与知名程度相匹配的保护强度。否则就可能导致显著越低、知名度越小的商标越容易构成反向混淆,越容易获得法律保护的后果,而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具体而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弱,且从建发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涉案商标未通过后续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涉案商标于1999年即获准注册并被投入使用,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商标所涉商品多用于出口,在国内亦多是通过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进行销售,销量数量及影响有限。且建发厂在2015年后不仅未规范使用其涉案商标,而且反而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相近似的“MK”标识,还于同年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被诉侵权标识近似的商标。可见,建发厂自身在后期也放弃了提高涉案商标显著性的努力,刻意接近被诉侵权标识,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后果。并且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在“MICHAELKORS”品牌进入于2011年中国市场之前,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2008年即已在境外将被诉侵权标识“MK”作为金属扣使用在箱包类商品上,进入中国市场后,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延续了上述使用形式。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主营商标“MICHAELKORS”进入中国市场后,在上海、成都、沈阳、烟台、福州、太原等国内多个城市的商场、购物中心开设专柜,经营规模迅速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迅速提高,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MK”系“MICHAELKORS”的首字母简称,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其商品、专卖店、专柜,官网、微信店铺等销售渠道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均同时使用了“MICHAELKORS”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MK”与“MICHAELKORS”相关联,对商品来源作出正确区分。因此,一方面,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主观上并无利用建发厂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另一方面,其使用主营商标简称“MK”具有合理理由,在使用时通过字体设计的不同以及与主营商标共同使用的方式,对涉案商标作了一定程度的避让,强行侵占建发厂发展空间的故意亦不明显。最后,二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商品的购买渠道和消费群体来看,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有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至少就目前的市场现状来看,客观上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正向混淆,也不会造成反向混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难以构成混淆性近似,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但同时,二审法院也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其是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虽然被诉侵权标识“mk”“MK”仅在官网、微信客服短信、会员计划书中少量使用,但毕竟在构成要素上与涉案商标的字母相同,且无字体设计,为更清晰地划清两者的权利边界,以进一步避让建发厂的涉案商标,避免混淆的可能,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今后不应再使用被诉“mk”“MK”标识,同时在使用其余被诉侵权标识时应当附加“MICHAELKORS”等区别标识。
建发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二审判决的认定前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2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建发厂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定,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仅要考察标识本身各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而且还要考察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既要考虑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还应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评判,在判断反向混淆时亦应如此。本案中,第一,涉案商标由两个小写外文字母构成,显著性较弱,且,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涉案商标于1999年即获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但其所使用的商品多用于出口,在中国境内的销量数量及影响十分有限,故无法证明经过建发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能够使涉案商标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第二,经查,迈可寇斯公司在2008年即已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箱包类商品的金属扣上,在2011年“MICHAELKORS”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后,迈可寇斯公司延续了上述使用形式,并在其商品、专卖店、专柜,官网、微信店铺等销售渠道中,将“MK”作为“MICHAELKORS”的首字母简称,与“MICHAELKORS”商标同时进行使用。自“MICHAELKORS”品牌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经过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的长期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经能够与“MICHAELK0RS”品牌形成对应关系,并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第三,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将“MK”作为其主营商标“MICHAELKORS”的首字母简称进行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被诉侵权标识在实际使用中通常与“MICHAELKORS”同时使用,字体设计上亦与涉案商标存在区别,可见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主观上并无借用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第四,从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看,被诉侵权标识通常与“MICHAELKORS”同时使用,客观上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建发厂的后果。第五,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消费群体区别度较大。综合上述因素,相关公众不易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及其相应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再有,根据现有证据,在2015年后建发厂自身也开始刻意接近、模仿被诉侵权标识,攀附被诉侵权标识的商誉,主动寻求市场混淆效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未支持建发厂关于反向混淆的主张并无不当,建发厂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后作出的认定;二审判决同时指出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要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系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对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赋予的法律负担并无不当,建发厂认为系二审判决自相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
通过案例二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和其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是成正比的,对于没有进行实际使用,或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其禁用权的保护范围应相应限缩,因此对构成商标近似的认定应持更为严格的标准。同时如在后申请或使用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也会进一步增加认定构成商标近似的难度。
三、商标行政案件中判断商标近似性原则上不考虑在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其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3部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中指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这一规定明确将不考虑在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形限定在了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驳回复审案件范围里,而在其他商标行政案件中,对于在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会予以考虑仍然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在下文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行政案件中在商标近似判断时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予以考虑进行了明确。
案例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案号为(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这一案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六福集团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1997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第1616705号“六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08月14日;第3576754号“LUK FOOK JEWELLERY;六福珠宝;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第4514241号“福;六福珠宝;六福珠宝国际演绎;LUKFOOK JEWELLERY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07日。上述四件注册商标均注册在第14类上,商标专用权人均为六福集团。
争议商标是文字部分为“禧六福珠寳XILIUFUJEWELLERY”的组合商标,由禧六福公司于2007年07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上,商标注册号为6186035号,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止。
2012年10月9日,六福集团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2014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426号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禧六福公司不服第2342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但认为第23426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故判令驳回禧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指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注册在1401、1403两个群组,应当认定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商标图案由中国结图案、禧六福珠宝与拼音XILIUFUJEWELLERY共同组成,其中禧六福与对应拼音是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分别为艺术字六福、艺术字六福珠宝的汉字与图案,其中显著识别部分为六福。争议商标明显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整体上相似,在显著识别部分,包括文字、发音、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并无不当。
禧六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6186035号“禧六福珠寳XI LIU FU JEWLLERY及图”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提出,尽管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文字中都含有“六福”,但争议商标由中国结图案、禧六福珠宝与拼音XI LIU FU JEWELLERY共同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区别。并且,禧六福公司与六福集团公司分别都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及有关知名度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各自的使用已经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广大消费者能够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区分,能够识别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误,应予纠正。
六福集团对二审判决不服,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16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再审裁定,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对于禧六福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销售业绩良好,使用规模大,已经与引证商标形成有效区分的主张,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也指出:“在再审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使用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情形下,如果仍然承认再审申请人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这样既不利于有效区分市场,亦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环境,并终将严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立法宗旨。”况且,根据禧六福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经营证据与六福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禧六福公司主张的185家加盟店是否全部正在经营中无法确定,而且,禧六福公司经营禧六福品牌的获利数额存在矛盾,即使采信其中最大数额,其与六福集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及目前的营业额相比也无法相提并论,禧六福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有效区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广大消费者能够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区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再次指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正如案例三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援引的另案裁定中说的那样,如果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对于明知或应知在先注册商标已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但仍申请并使用相似标识的申请人仍承认其在后申请或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净化商标市场。因此商标行政案件中在进行商标近似判断时,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考虑,同时原则上不考虑在后申请或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是较为合理的。
四、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笔者尝试将商标近似认定中商标知名度的影响简单归纳为以下三点:
1. 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对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认定时,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近似认定间不应体现为负相关关系。
2. 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对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的注册商标在认定构成近似时应持更高标准。
3. 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经由上述案例可以分析得出,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近似。因此在对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判断时,除了对商标标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外,还需要对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才能得出是否会构成混淆性近似的结论。在这其中,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在被作为比较对象的两方中,在先注册商标也即申请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其知名度与商标近似认定间的关系不应体现为负相关。且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知名度和显著性成正比,故在近似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力度就应越大,显著性和知名度越低的注册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力度就应越小,所应获得的禁用权保护范围理应相应限缩,因此对其与在后申请或使用商标的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就会有更为严格的判断标准。
并且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商标近似时还会适度参考在后申请或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使用的主观意图,如在后申请或使用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也会进一步增加认定构成商标近似的难度。但对于商标行政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对于在后申请或使用商标的知名度通常不予考虑。
整体而言,商标近似判断中考量注册商标知名度并且使商标保护范围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成正比主要体现的是商标法鼓励商标注册权人真实使用注册商标,积极行使权利。而商标行政案件中在原则上一般不考虑在后申请或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则体现的是对相关公众权益的保护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需要在商标权人、在后商标申请或使用人和相关公众间保持一个良性的平衡,才能实现既各方合法权益的兼顾,构建一个良好的商标确权及维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