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涉案的当事人是否对诉争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是进行侵权认定的重要一环,如何准确认定诉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对于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的解释,不应该割裂开来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因此,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所使用的诉争标识,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另一方面,在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时,使用者通常会采用其对诉争标识的使用属于对通用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理由。对于这些抗辩理由进行审查时,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其中,在对通用名称使用抗辩进行审查时,通常需要确定通用名称的内容以及名称所属的商品门类,并且要判断诉争标识的使用与通用名称使用的内容、商品门类、行业惯用使用方式等差异的大小,如果诉争标识在这些方面与通用名称差异较大,不属于规范使用,则不应将诉争标识的使用认定为通用名称使用;而在对于企业名称简称使用抗辩进行审查时,通常需要判断诉争标识是否为企业名称简写以及使用方式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简写的合理使用范畴,如果诉争标识不属于企业名称简写或者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则应属于商标性使用。除此之外,在判断诉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人民法院通常认为诉争标识是否与其他标注标识一起使用一般不影响对该诉争标识商标性使用的判断。
作者 | 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 苏子寅律师 俞清玥实习律师
现行《商标法》在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了商标性使用的定义,该条规定中除对于具体使用行为进行部分列举外,最主要的即是使用行为必须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对于这一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具体判断便是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的首要切入点。因此理清侵权案件中对于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对于维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建立更好的商标使用秩序都是十分必要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商标性使用的方式是什么,依照何种标准进行判断以及面对一些常见抗辩时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查等都是需要通过案例进行细化的问题。
随着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司法层面在商标侵权方面的打击力度也不断增强,将对于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落实到“使用具备了区别来源的可能性”,并在对于企业名称使用、通用名称使用等抗辩理由的判断中首先审查使用的规范性都不同程度地增强了对于商标专用权人及相关公众权益的保护。
一、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方式及标准
(一)、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上文所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存在,那么首先就是要对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做出判断。
在下文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性使用(也可称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的认定方式进行了详细论述,明确了判断标准。
案例一是由最高院进行终审判决并由最高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这一案件入选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第314940号注册商标于1988年05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飞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5月29日。第1198975号注册商标于1998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空用机动运载器、水用机动运载器、汽车、摩托车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8月13日。第503699号注册商标于1989年11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摩托车、拖拉机以及上述商品零部件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1月9日。上述三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由于昆明海关查获了一批可能涉嫌侵权的摩托车并告知了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2016年9月13日,本田株式会社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此案,并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部分支持了赔偿数额。
在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摩托车头罩、发动机盖、左右两边的风挡、铭牌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并且突出增大“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从其提交的经认证的证据来看,美华公司的授权商标图样中的“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未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而是同一大小字体的文字及图形,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所贴附的图样也与美华公司的授权不符,因此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本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办理出口的产品全部出口至缅甸,并不进入中国市场参与“商业活动”。因此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这种使用行为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这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因为这些产品不进入中国市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因此不存在让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没有损害本田株式会社的实际利益,即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二审判决不服,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指的是商标使用人的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包括可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包括许多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因此,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他方式使用了商标,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相关公众除被诉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运输等环节的经营者即存在接触的可能性。二审法院认为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认定这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
通过上文案例一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其所侵害的法益即是商标的识别功能。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和本案确立的判断方式及标准,我们可以将其简单梳理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依据商标法对所有的客观使用环节进行整体判断,综合考察所有环节的使用是否具备区别来源的可能。在判断标准上,凡是使商品或服务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的使用行为均应被视为商标性使用。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判断标准只要求“可能性”,即不要求证明真实具有区别功能。
(二)、对于通用名称使用抗辩的审查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据本条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中的部分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则即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这一部分进行了使用,只要该使用为正当使用便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通用名称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会对最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结果造成影响。对于此种抗辩,以何种方式使用时这种抗辩会被否认,而仍将其使用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下面这个案例二可以为我们进行阐释。
案例二是由最高院进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由最高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5452号。这一案件被公开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护神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百艾洗液”药品标准,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定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药品名称为“百艾洗液”的药品标准列为国家药品标准。2004年,守护神公司生产的“百艾”牌百艾洗液系列产品被长沙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评为长沙名牌产品。2005年4月14日,守护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541196号“百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水剂;中药成药;栓剂;药物胶囊;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消毒纸巾;医药用洗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2007年,“百艾”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守护神公司“百艾洗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定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守护神公司经调查发现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公司)、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堂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相应被告停止侵权并各自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守护神公司是第3541196号“百艾”商标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著标注的“百艾抗菌洗液”标识,与原告第3541196号“百艾”注册商标相比较,前者包含了后者,两者均为纯文字标识,文字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排列顺序及整体结构相似,主要差别在于字数不同,故应认定两者为近似的商标。综上,被控侵权标识“百艾抗菌洗液”在标识中均完整包含了“百艾”二字,在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更容易联想到原告注册的“百艾”商标以及其所对应的相应商品,从而造成混淆的可能,故东信公司生产、销售、天地人和公司、恒金堂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百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通用名称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法院已查明“百艾洗液”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但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注册了“百艾”文字商标。本案中,根据前述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541196号“百艾”注册商标及“百艾”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通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百艾”商标在药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关联性,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故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三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东信公司和天地人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了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通用名称使用抗辩,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守护神公司采取了药品注册及生产上市、中药保护品种保护、专利权保护等多项措施,故目前市场上只有守护神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进行“百艾洗液”药品的生产。“百艾洗液”药品这种特定的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能够在客观上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加上其积累的良好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使得“百艾洗液”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混合属性,相关公众在看到“百艾洗液”时,通常会将其与守护神公司形成对应关系,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实际上并未被通用化。
东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百艾抗菌洗液”,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医药用洗液、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百艾抗菌洗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百艾”的情况下,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东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系通用名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百艾洗液”系药品名称,但东信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百艾洗液”药品,其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药品,属于健康护理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百艾抗菌洗液”并非在药品上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本案中,涉案商标“百艾”与作为药品名称的“百艾洗液”较为近似,使得“百艾”本身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的混合属性。在判断此类商标侵权时,应区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对品牌的使用还是对产品名称的使用,因此被诉侵权标识“百艾抗菌洗液”并非规范的药品名称。守护神公司采取了药品注册及生产上市、中药保护品种、专利权保护等多项措施,以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百艾”在药品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守护神公司建立起了一定的关联。被诉侵权标识通过突出使用的方式能够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破坏了“百艾”与守护神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亦攀附了“百艾”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东信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通过案例二可以看出,对于通用名称抗辩的审查,首先需要确定主张的通用名称的内容以及包含这种通用名称的商品门类。确定后要判断对诉争标识的使用与这一通用名称在使用的内容、商品门类、行业通常使用方式等方面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如果这些差异的存在导致诉争标识的使用不能构成在该门类上对通用名称的规范使用,且诉争标识使用的方式能够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那么这一抗辩就不能成立而仍将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三)、对于企业名称简称使用抗辩的审查
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作为一个常见的抗辩理由,也会对最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结果造成影响。对于这一抗辩,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三看出在什么情况下对诉争标识的使用会被认为超出企业名称简称的合理适用范畴因而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案例三是由最高院进行终审判决并由最高院发布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这一案件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具体案情如下:
第776090号“华润”商标于199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于200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4月6日。第773121号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此前上述三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华润集团,后均转让至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华润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注册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者刘文琼,经营地址为成都金府灯具交易市场AB1-7,注册资金5000元,经营范围:灯具批发零售。2006年10月18日刘文琼设立了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刘文琼对上述两家商店对外统一使用“华润灯饰”进行宣传。华润商店经营者刘文琼之子取名为华润,出生于2001年5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下发的《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载明,“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华润商店及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对外统一以“华润灯饰”为经营活动进行了大量宣传,例如投放车身广告,在车身上使用“华润灯饰”字样,在促销海报上使用“华润灯饰”字样,开办了“华润灯饰商学院”进行企业文化推广宣传。“华润灯饰”开设了名为“华润灯饰”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ds,在微信公众号首页,有关于经营主体介绍:“华润灯饰是成都家装购灯第一灯饰品牌。”公众号推送的多篇帖子中,照片右下角均标有“华润灯饰”的水印。部分照片显示的实体店招牌、横幅、锦旗中标有“华润灯饰”字样。华润集团认为华润商店及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停止侵权、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华润商店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驳回原告华润集团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书中对于商标性使用及企业字号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华润集团系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华润商店主张其字号的命名具有正当理由,且经依法核准,依法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商店注册其字号具有一定依据,加之将企业名称简写为字号加行业或商品的使用方式,也属于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功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趋同,均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字号使用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不能简单以是否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为判断使用企业名称和使用商标的标准。并且认为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作为字号使用的可能性更大,在华润集团未分析说明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的使用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也不存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
华润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华润商店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华润商店将“华润灯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是将“华润灯饰”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其在企业名称之前还使用了自有的“HR”商标,这一标识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有较大的差别,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且“华润灯饰”在字形、结构、排列方式上,还是在标识的清晰度以及使用位置,均决定了该标识的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且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字号从未拆分使用,也不存在突出使用“华润”二字的情形。华润商店在该字号简称前使用其自有的“HR”商标,已达到显著性标准,该标识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区别明显,华润集团也无证据证明华润商店在经营过程存在“搭便车”等利用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亦无证据证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情形发生。
华润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华润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首先明确指出,在案证据显示,华润商店在其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商品吊牌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华润灯饰”字样,上述标识中,“灯饰”二字与华润商店所经营的商品类别一致,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华润”,该标识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虽然华润商店辩称“华润灯饰”系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且其同时还标注了“HR”标识,但上述使用方式已超出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的范畴,且标注其他标识并非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障碍,该使用方式不影响“华润灯饰”所起到的识别作用,故对该辩解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通过案例三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对于企业名称简称抗辩的审查,首先需要判断诉争标识是否为企业名称简写,然后需要判断使用方式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简写的合理使用范畴。其中将企业名称简写与主营领域组合进行突出展示的使用方式已在上文案例中被认定为超出这一范畴。如果诉争标识不属于企业名称简写或者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导致诉争标识具有了区别来源的作用,则抗辩会被否定,使用行为将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四)、与其他标注标识一同使用抗辩的否定
除上述两种抗辩理由外,诉争标识是与其他标注的注册标识一起使用的也是一种案件中常见的抗辩理由。对于这种抗辩,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均被主张,法院也都未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二中虽然东信公司再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是注册商标+商品通用名+属性组成,即“你伶玉”牌“百艾抗菌洗液”,但是无论是再审还是前面的一审和二审中,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主张的态度都十分一致,认为其对“百艾抗菌洗液”进行显著标注、突出使用的使用方式具有区别来源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是否与其他标注商标一起使用与该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无关。
并且在案例三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指出,在使用的同时对其他标识进行标注并不会构成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商标性使用的障碍。
因此案例二和案例三一同向我们证明,与其他标注的标识一同使用的方式并不会对诉争标识的商标性认定产生影响,这种使用方式的抗辩主张不影响对诉争标识自身使用方式的判断,即进行区别来源可能性判断的主体仅为诉争标识的使用方式。
二、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笔者尝试将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方式及标准简单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方式为将全部的客观使用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一起进行整体判断;
2. 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为该使用是否会导致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且这里的可能性不要求实际产生区别作用,只要使用会导致这种可能性产生就会被判断为商标性使用;
3. 在面对通用名称使用抗辩时,需要确定通用名称的内容以及名称所属的商品门类,然后要进一步判断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否与通用名称使用的内容、商品门类、行业惯用使用方式等一致,如果诉争标识在这些方面与通用名称的使用不一致,使用不规范,则不应将诉争标识的使用认定为通用名称使用;
4. 在面对企业名称简称使用抗辩时,将企业名称简写与主营领域组合进行突出展示的使用方式会被认为超出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的范畴,并因这种使用方式有区别来源的可能性而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5. 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对象仅为诉争标识的使用方式,这一对象不会因与其他标注的标识一起使用而发生改变,因此主张与其他标注标识一起使用的抗辩不会对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对象造成改变,人民法院不会对这一抗辩予以支持。
从上述归纳来看,在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趋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对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方式以及判断标准已经由多个案例逐渐明晰。整体而言,这个认定方式及标准能更好地促进更多企业积极维护自身商标权益,也会迫使一些企业规范自身的使用行为,以免面对侵权诉讼被开除高额赔偿。
归根到底,如前文所述,对于商标权的维护其实是对商标标识建立起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联系的维护。当这种联系被并非来源于商标专有权人的使用所混淆破坏,伤害的不仅仅是为该标识付出过的商标专用权人,还有被误导的相关公众。因此将商标性使用的标准放宽,力求避免任一使用环节的相关公众有任何被误导的可能,是对商标法立法精神的合理诠释,也有助于构建更良好的商标使用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