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观察


 

一、代理人抢注

代理人抢注是对代理人或代表人利用其代理或代表关系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抢注这一行为的简称。其核心在于代理人或代表人对其与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合作、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进行利用,通过此种关系,在获知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标后,在其对该商标提交申请前,抢先提交商标申请,致使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信赖、鼓励创新的目的,在打击这一抢注行为上,商标法从2001年至今都十分重视。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被代理人和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十五条一直是异议和无效审查中的重要条款之一。但这条法规的权利保护边界究竟在哪里?法规的适用情形为何?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二、法律依据

2001《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三、本所观点

对于这一问题,本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存在两个核心要点:首先是存在代理、代表等特殊关系使得一方有可能提前获知另一方的商标存在不能仅因为双方存在这种关系就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阻碍代理人的商标注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还需要考虑另一个核心要点:被打击的行为是否为未经授权的抢注行为?该核心的重点在于“抢”。“抢”在这一情形下天然暗含着一层逻辑关系:被申请的商标原本的权属并非申请人,是申请人利用关系得知被申请商标的存在后,通过在原商标使用人或者设计者之前提交申请而试图损人利己的行为。故如果适用本条法规,需要同时证明双方具有代理、代表或其他特殊关系可以接触到被申请商标且这一被申请商标不是申请人的。由于未进行商标申请,对于商标原为谁所有,目前通常采用两种方法判断,一是是否存在对被申请商标的在先使用,二是是否有关于被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约定。

 

四、典型案例简介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法2021年发布的指导案例162号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也持类似观点,因此重要指导意义。

2019年年底,争执了7年之久的江小白商标纠纷终于在最高法再审后分出了胜负。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10325554号“江小白”无效裁定被撤销。可以说历经七年拉扯,江小白公司终于笑到了最后。

2011年12月19日诉争商标由格尚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至新蓝图公司名下,最后由江小白公司受让。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过程中江津酒厂就针对诉争商标先后提交了异议和异议复审,但均未能阻止诉争商标的获准注册。在诉争商标获得授权后,江津酒厂又对诉争商标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系新蓝图公司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无效。该无效宣告申请获得了支持,诉争商标被裁定无效。

此时的商标权人江小白公司不服这一裁定,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情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后江津酒厂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裁定的作出并无不当,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小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最终认为依据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最高院观点

在判决书中最高法法官在明确新蓝图与江津酒厂存在代理、代表关系的基础上,还详细的对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就“江小白”商标存在在先使用或在先权利进行了分析和论证。首先由于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中时间在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存在疑点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能证明江津酒厂在先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其次,在本案中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并未直接涉及“江小白”商标,且可以证明江津酒厂就“江小白”不享有知识产权,亦说明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

 

六、结尾

“江小白”商标这一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经由最高法判决明确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使用情形限定于商标为“被代理人商标”,且就这一定义明确为被代理人存在在先使用,或在先权利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归属被代理人。在不符合这一前提时,即使双方确实存在代理关系,亦不能依据第十五条阻碍代理人商标的注册。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商标权作为无形的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在进行商标权利保护时,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应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保护原创,打击投机,从而更好地鼓励创新,为我国知识产权建设保驾护航。